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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
发布时间:2012-7-13 15:00:23  点击:次  【打印】【关闭
(一)纳税人
    契税的纳税人包括在中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承受被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西藏自治区暂时没有征收此税。
    (二)计税依据、税率和计税方法
    1.计税依据
    契税的计税依据主要分为下列3种情况: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和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当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2.税率
    契税实行3% ~ 5%的幅度比例税率。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具体适应税率,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以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 = 计税依据 × 适用税率
    (三)免税和减税
    契税的主要免税、减税规定如下:
    1.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教学的,可以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可以免征契税。
    3.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可以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4.个人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可以免征契税。
    5.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包括购房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
    6.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可以酌情减征、免征契税。
    7.承受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可以免征契税。
    8.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中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在中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过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9.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以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可以免征、减征契税,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10.企业改制重组(包括公司制改造、股权重组、合并、分立、出售、关闭和破产等),可以按照规定免征、减征契税。
    11.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可以免征契税。
    12.自2010年9月27日起3年以内,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告租赁住房的,可以免征契税。
    13.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可以免征、减征契税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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